《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该规定赋予审批部门对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相关事项进行变更的权力,但这种权力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审批部门在实施第十六条规定时,2号站平台登陆应充分掌握该条规定的内涵,对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相关事项进行变更,应当依法进行。
一、第十六条规定,是行政许可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排污许可管理领域的具体实践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2号站平台登录线路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条例》第十六条中“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属于排污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带来的变化;判定是否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关键是要看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后,若不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是否就不能有效维护公共利益,本质上是排污单位利益与公共环境利益之间的博弈。经判定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由此给排污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既不是排污单位过错,也不能归责于审批部门,而是由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标准化法》等法律规定对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权利作出调整,改变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许可条件,从而达到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共环境利益的目的。出现“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特别是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收紧趋严的变化,若不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不仅排污单位将承担违法排污(不执行新的排放标准,违反了《标准化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中“强制性标准***执行”的规定)的法律责任,也必将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共环境利益,通过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方能切实发挥“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的作用。
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不属于排污单位过错,为维护行政许可法律效力、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保护排污单位的合理预期,《条例》依法未强制要求排污单位提出变更申请,而是赋予审批部门根据情况执行“信赖保护原则”的权力。但排污单位因“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1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提出变更申请的,应依法受理。